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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钢结构工程中因钢材市场等因素发生的风险及防范
发布时间:2014-08-05

根据2004年财政部、建设部颁布的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钢结构工程也属于工程承包的范围,因此也受工程造价标准及调整规定的约束。

 

钢结构工程的专业人士都知道,钢结构工程在进行过程中,变化最多、最快的是设计变更及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格调整,但有一个方面往往被忽视,就是钢铁价格的上扬或者下调,往往在钢结构工程中产生极大的影响,而无论是钢结构安装合同抑或是加工合同,对钢材价格造成的工程造价调整并不进行事先的约定。由此也产生了许多甲乙双方的争议。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由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结算暂行办法承认了以往通用的几种工程造价,即闭口价(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整价格。前两种价格比较容易理解: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由于设计变更和其他因素产生的价格上涨或者下降,都不再进行调整,这也是甲乙双方都认可了的一种风险预测和承担。固定单价合同,除了工程量随设计变更增减外,一般对单价也不做任何调整。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固定单价的风险范围,又是应如何理解呢?我的理解是,这种风险范围,一种是甲乙双方在合同报价单中已经约定好的报价范围,即使构件用钢量再进行增减,也不可以对单价进行调整,而对于报价单中没有的构件及所产生的价值,应适用地方建委的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进行结算,这样双方都比较信服。还有一种风险范围,是因为钢材价格的市场调整所发生的钢构件成本增减,这种风险在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调整。

而结算暂行办法中所提到的设计变更、发包人设计调整、约定事由等造成的变动,有的在以前的博文中已经提到,有的在实际工程中发生几率较少,在此略过。

对于按照地方工程费用定额进行结算的风险范围,应该由双方事前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果合同中约定其他报价中没有的设计变更增量,一律按照甲方确认进行增减。这样就比较难办,因为一没有确认增量的标准,二是由甲方确认的手续越是在结算时越难以取得。杭萧文本是这样约定的,更加细化:

 

“本合同承包的工程量以本合同价格组成确定的报价范围为准,竣工图工程范围超过本合同组价范围的工程及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按以下计算标准和计算办法计价,追加合同价款:

    1.合同报价单中已有相同单价的,按该单价执行;

    2.合同报价单中无相同单价的,按发包方确认的追加价款执行;

    3.合同报价单中无相同单价,发包方又没有确认或追认追加工程量价款的,按《**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或国家本年度现行定额费率为计算工程量标准,依据国家公布的建筑工程现行计价方法进行结算;

 4.工程量增建的计算方法按《**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执行。”

 

对于因钢材价格涨跌所造成的价格风险,也应事前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比如杭萧文本中就是这样约定的:

 “本工程材料差价的处理办法:

如遇金融风波影响、市场价格变化,国家货币贬值造成通货膨胀,材料提供方应在情况发生后10天内及时将调整原因、涉及调整的金额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十四天内与材料供应方进行协商,在收到供应方通知后10天内既不提出意见也不予确认的,视为同意材料价格的调整。”

这种约定一目了然,遇到任何相关情况发生,乙方都可以依据合同提出调整价格的主张。

在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中,还做了这样的规定:

“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也就是说,承包人在价格调整情形发生后14天内,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提出调整意见,对于发包人既不否认也不确认的,其正式收到通知后14天,视为同意调整价格。以上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但承包人也同样冒着两个风险,一个是送达的风险,在工程人员不懂得什么是正式送达签收的情况下,以传真的形式通知不会收到法庭认为甲方默认的效果。(送达方式见本人其他相关博文)。另一个是甲方也许也会正式回复,但否认变更和调整,那么在双方没有事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调整的效果。在杭萧钢构,就曾发生过类似的事件:一份固定总价的合同,在签订后钢价大幅上涨,商务部老总急忙来找我,问可不可以发函通知甲方,价格应发生调整,我认为在合同约定对固定总价约定很明确的情况下,这样做只能让双方搞僵。后来商务部亲自到甲方驻地,对钢材涨价情况进行说明,双方进行了友好协商,调整了相关合同总价。

而对于钢结构加工合同,是不是也适用结算暂行办法中有关14天通知期和生效期的规定呢?我认为,除非合同明确约定,钢构件的加工合同,是某钢结构工程的承包范围,或者钢构件的加工和进场、安装有紧密关联,否则就不能适用暂行规定。因为加工承揽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性质不同,虽然加工合同有可能和工程发生关联,但如果只是加工出厂,工期独立、价格独立,则法院一般也很难按照工程承包的规定处理,而往往会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处理,这样,暂行办法中有关通知的规定就不适用于钢结构加工合同。另外,虽然有可能劝说法院将钢结构加工合同按照承包合同处理,但为了二审保险起见,审判人员还是会依照审理习惯,以加工承揽纠纷处理。所以对于钢结构加工承包合同,如果乙方意识到相关的价格风险及产生风险的若然可能性,最好还是事前在合同中予以书面约定,做好未雨绸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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